案 例

案例來源:中國裁判文書網

案例編號:(2021)豫14刑終307號


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

刑 事 裁 定 書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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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:

2020年10月份,被告人郭某某將其名下兩張銀行卡以每張1500元的價格出售給他人,非法獲利人民幣3000元,該卡被用于信息網絡犯罪資金結算。被害人孟某等人通過“邀你做兼職足不出戶日掙200元至700元”二維碼,掃碼下載一個速訊APP,按照速訊APP客服提示,先在5gsd888j.com注冊賬號,為賺錢又按照要求通過支付寶和手機銀行往郭某某等人銀行卡轉賬,致使被害人多次被騙。通過調取郭某某銀行卡交易信息,孟某、呂某、石某、李某等九名被害人共向郭某某的銀行卡轉款227193.06元。

2020年10月初,被告人李某飛將其名下兩張銀行卡,以每張400元的價格出售給他人,從中非法獲利800元,該卡被用于信息網絡犯罪資金結算。被害人孟某、張某、李某2、陳某四名被害人共向李某飛的銀行卡轉款226884.12元。

2020年2月份以來,被告人劉某伙同妻子韋某某采用群發(fā)廣告免費領禮品的地推方式,在**縣**街申通快遞門口做有關實為詐騙信息的“兼職廣告”推廣,非法獲利1萬余元。期間朱某在劉某、韋某某的幫助下在其微信好友中群發(fā)以及在微信朋友圈中轉發(fā)“兼職廣告”并免費領取禮品。2020年10月29日,被害人孟某在家中按照朱某微信朋友圈“兼職廣告”的提示進行操作,最終被騙人民幣103590.62元。

另查明,一審期間被告人劉某、韋某某退繳違法所得1萬元。

原審法院認為,被告人郭某某、李某飛、劉某、韋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,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,仍為其資金支付結算業(yè)務提供幫助,情節(jié)嚴重,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網絡信息犯罪活動罪。其中劉某、韋某某系共同犯罪。鑒于郭某某、李某飛、劉某、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坦白,并自愿認罪認罰,依法對其從輕處罰;系初犯,酌情從輕處罰;劉某、韋某某退繳全部違法所得,酌情從輕處罰。韋某某適用緩刑對居住社區(qū)沒有重大不良影響,可適用緩刑。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,予以采納。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、第二十五條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條第三款、第六十四條、第七十二條第一款、第三款、第七十三條第二款、第三款、第五十二條、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(guī)定,判決:

被告人郭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,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;

被告人李某飛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,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;

被告人劉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,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;

被告人韋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,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,緩刑一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;

被告人郭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元,李某飛違法所得人民幣800元,依法予以追繳,上繳國庫;

被告人劉某、韋某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,依法予以沒收,上繳國庫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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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院認為,原判認定事實清楚,證據充分,定性準確,量刑適當,審判程序合法。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(一)項之規(guī)定,裁定如下:

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
本裁定為終審裁定。

審判長  阮某某

審判員  柳某某

審判員  程 某

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

書記員  常某某


案例解讀

根據《刑法》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】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,為其犯罪提供.......提供廣告推廣、支付結算等幫助,情節(jié)嚴重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處或者單處罰金。案例中郭某某、李某飛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犯罪,仍然向他人出售自己的銀行卡,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,支付結算金額均超過刑事立案標準20萬元,屬于情節(jié)嚴重,并且通過出售銀行卡而非法獲利,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。劉某、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犯罪,仍然為其犯罪提供廣告推廣,非法獲利金額超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刑事立案標準1萬元,屬于情節(jié)嚴重,因此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。

收購、出售、出租信用卡、銀行卡、微信、支付寶等等具有資金支付結算功能的賬戶及密碼的,以及收購、出售、出租他人手機卡、流量卡、物聯網卡的,均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。看到這里,記得告訴親友,要正確使用銀行卡、手機卡及具有網絡支付結算功能的賬戶,司法實踐中,這些賬戶除了不能出售、出租、收購外,也不能出借吆,出借也會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。

幫信罪相關法律規(guī)定

1.刑法規(guī)定


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】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,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、服務器托管、網絡存儲、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,或者提供廣告推廣、支付結算等幫助,情節(jié)嚴重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處或者單處罰金。

單位犯前款罪的,對單位判處罰金,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,依照第一款的規(guī)定處罰。

有前兩款行為,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處罰較重的規(guī)定定罪處罰。


2.幫信罪的刑事立案標準--《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、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


第十二條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,為其犯罪提供幫助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(guī)定的“情節(jié)嚴重”:

(一) 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;

(二) 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;

(三) 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;

(四) 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;

(五) 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、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、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(tǒng)安全受過行政處罰,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;

(六) 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;

(七) 其他情節(jié)嚴重的情形。(“其他情節(jié)嚴重的情形”是指:1.收購、出售、出租信用卡、銀行賬戶、非銀行支付賬戶、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、網絡支付接口、網上銀行數字證書5張(個)以上的; 2.收購、出售、出租他人手機卡、流量卡、物聯網卡20張以上的。)

實施前款規(guī)定的行為,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,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(guī)定標準五倍以上,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,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。


3.可以認定為幫信罪“幫助”行為的情形


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、公安部聯合發(fā)布《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(二)》

七、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實施下列行為,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(guī)定的“幫助”行為

(一)收購、出售、出租信用卡、銀行賬戶、非銀行支付賬戶、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、網絡支付接口、網上銀行數字證書的;

(二)收購、出售、出租他人手機卡、流量卡、物聯網卡的。